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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蔡睿城  

被      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3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  
  理 由
一、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惟具漏未給付工資、資遣費等情,審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既具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義務,依職權命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文書。倘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本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文書證據名稱
1
原告111年12月至114年12月之工資清冊。
2
原告111年12月至114年12月之出勤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