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琬閔
被 告 立橙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華
訴訟代理人 孫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本院卷第8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前後擔任客服電銷、客服經辦,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工資(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告知伊將變更僱傭方式,即取消原底薪責任制,改採委任制,實屬未經伊同意就改成無底薪制,被告並於113年8月1日將伊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上開行為皆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於伊,故伊於113年8月7日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之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又因伊尚有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畢,經伊與被告副理即訴外人楊慧君討論,將離職申請書之離職日期修改記載為113年8月14日。
㈡又伊11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14日之實領薪資數額如附表所示,如以實領薪資計算資遣費,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704元,另得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工資34,647元,共計109,351元【計算式:74,704+34,647=109,351】,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3年7月31日由伊之經理孫立人召開會議,鼓勵業務可於113年8月1日轉任為委任獎金制(勞健保將改為部分計時),並具較高之報酬,並表示如業務不願轉任為委任獎金制,仍可繼續維持底薪獎金制,惟將會有考核機制。伊並無強迫原告必需選擇委任獎金制。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即提出離職申請書主動離職,故伊始於113年8月1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㈡嗣因原告表示委任獎金制之收入無法支應目前開銷,故原告於113年8月7日向孫立人表示確定要離職。又因原告的特休未休畢,伊同意將未休之特休轉為113年8月之工資予原告,經與原告討論後,雙方同意將離職日期修改為113年8月14日,原告因而於孫立人面前,修改離職申請書之日期為113年8月14日。伊之後已向勞保局說明上情並申請修改原告之勞保退保日期為113年8月14日。原告係主動離職,伊自無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⒈單方片面終止:勞基法第11條至第15條所定分別由雇主或勞工一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勞工如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可不經預告且可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⒉雙方合意終止:即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之請求權。
㈡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取消原底薪責任制,改採委任制,並表示孫立人、楊慧君曾向原告表示如果繼續做的話,就要簽委任契約等節(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孫立人雖於113年7月31日鼓勵業務轉任委任獎金制,但業務仍可選擇底薪獎金制並接受考核等內容(本院卷第339頁),原告自應就「被告已表示業務於113年8月1日僅得變更為委任制,而無其他制度」、「孫立人、楊慧君曾向原告表示如果繼續做的話,就要簽委任契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另表示:孫立人並沒有很確定的說如果不簽合約,下一步會怎麼樣(本院卷第334頁),本院自難依現行證據情事,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另查原告自承:我在7月31日就有填寫離職申請書交給楊慧君等節(本院卷第340頁),是觀離職申請書記載之原因為「另有規劃」(本院卷第187頁),且經本院勘驗離職申請書原本,發現離職日期原係載為「113年7月31日」,嗣始塗改修正為「113年8月14日」等情(本院卷第340頁),可認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就已將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以提出離職申請書予楊慧君之方式,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原告欲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實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㈣又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上班時間,原為9點至17時30分,有原告簽署之公司規範制度及客服經辦薪制可稽(本院卷第185頁),惟觀楊慧君於113年7月31日16時許,確認原告尚有年假時,就以通訊軟體請原告可以即刻離開辦公處所回去(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自請離職,故請原告於113年7月31日下午16時許,即可以請特休之方式,毋須再提供勞務予被告。兩造既於113年7月31日曾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於113年8月1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難認屬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㈤原告與孫立人就113年8月7日之經過,皆一致陳稱:因原告尚有特休未休,故原告與孫立人於113年8月7日討論後,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14日工資,並變更原告之離職日期為113年8月14日,另由原告自行將離職申請書之日期塗改變更為113年8月14日等內容(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0頁),原告亦稱其於113年8月7日已將離職手續辦畢(本院卷第336頁),可認兩造於113年8月7日已合意於113年8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
㈥而依原告離職申請書所載之離職原因僅記載「另有規劃」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無法看出原告有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且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胥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惟依現行事證,無從認定原告於113年8月7日,已具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片面終止原因,從而,原告就其於113年8月7日以提出離職申請書之方式,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尚屬無據,系爭契約既屬合意終止,亦無證據可證雙方曾協議被告需給付原告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