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劉庭瑜
被 告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3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南區營運主任,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48,000元,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任職期間,伊因公出差所生之加油等必要支出,得依公司規定申請差旅費。另約定伊如服務滿6個月,且無出勤異常,記點經功過相抵未超過3點,就每年1月至6月之年資,得於同年8月末日領取18,000元之年資獎金。另約定所屬店家如達成特定營運目標,被告將每2月結算,並於第3個月月底發放營運獎金(下稱系爭契約)。
㈡又被告未發放伊於113年7月、8月差旅費1,673元、113年1月至6月年資獎金18,000元、113年5月至7月之營運獎金12,465元(計算式詳附件一,差旅費及前述獎金下稱系爭差旅費及獎金),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㈢因被告遲延發放前述出差費、營運獎金及年資獎金等款項,伊於113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伊自111年12月至113年9月之工資情形詳如附件二,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000元,並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3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旅費及獎金,得以准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迄今未發放系爭差旅費及獎金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相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久任獎金發放辦法、南區黑浮112年7月目標及年資獎金對照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沈宗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及其營運各店113年5月至7月之營運目標、原告負責店面該月份之達標統計表及營運獎金發放規則等證據為佐(本院卷第67至147頁)。
⒉是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均屬實在,堪予採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旅費及獎金,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由原告於113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無須將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告知雇主,亦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勞工認為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4條各款事由,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即使未於終止時表明具體理由,亦不得據此否認勞工終止契約之合法性。
⒉被告未遵期給付年資獎金及營運獎金,情形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口頭向被告之南區營運經理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61頁)。原告終止契約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被告已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出並辦理停保,並有原告之個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依此,足認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於113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000元,得以准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範。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所定。是以,勞工如已證明其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即應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惟雇主如予否認,仍得本於其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屬勞務之對價,或係非經常性給與,而不屬於工資。
⒊本件原告自111年12月至113年9月間,自被告受領之給付情形如附件三所示,有原告之薪資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69至101頁)。被告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前述給付自應發生推定為工資之效力。
⒋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9月30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3年3月30日至113年9月29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4日,其日平均工資為1,683元、月平均工資為50,49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之任職年資為1年10月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6,28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44,0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係於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始負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至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並無預告期間工資之適用,此由同法第14條第4項僅準用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之規定可明。系爭契約既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3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於114年7月17日為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21至26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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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 | | | | | |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