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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良全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永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柯麵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永晉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永晉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