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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  
被 上 訴人  黃莉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主文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如下: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92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23元。經查,判決主文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10,492元;另判決主文第㈡項,上訴人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2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其5年之老年給付差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157,380‬元(計算式:2,623元x12月x5年=157,380‬元)。從而,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67,872‬元(計算式:10,492元+157,380元=167,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