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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李郁釧  


被      告  翊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璁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1,23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6萬1,232,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3日至114年9月4日任職於被告,惟被告於114年9月5日前已清廠且後續歇業,迄今尚欠伊資遣費17萬1,540 元。伊雖於114年9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7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4年9月5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表、出勤紀錄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4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1年6月3日至114年9月4日止,資遣年資為13年3月2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6,872元(計算式如附表),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萬1,232元(計算式:2萬6,872元×6=16萬1,232),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萬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1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在職期間
(民國)
經過日數
月薪
(新台幣)
期間薪資
(新台幣)
1
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31日
27
30,654 
26,691
2
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
30
28,460 
28,460  
3
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31
29,895 
29,895
4
11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
30
27,745 
27,745 
5
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31
22,509 
22,509 
6
114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31
25,929 
25,929  
7
114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
 4
3,585
3,585
 共計:
184

164,814
1:平均工資計算式:164,814÷184×30=26,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資遣費計算式:26,872×6=16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