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曾冠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本院114年度救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限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