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楊碧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泰山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8,983元(含資遣費54,119元、加班費154,728元、勞退金80,1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3,970元×1/3=1,323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