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8號
原 告 施育玟
黃馨儀
蘇秀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原告施育玟等3人與被告抑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施育玟等3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育玟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上開規定裁判費暫免徵收2/3 ,是原告施育玟等3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原應徵收裁判費-暫免徵收2/3裁判費=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施育玟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