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張卉萱
原告與被告杉之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0萬6,358元、休息日加班費2萬1,916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204元、一月份休息日加班費1萬3,690元、勞退差額4,202元、資遣費1萬7,779元及失業給付勞保級距差額損害賠償2萬7,756元,共計19萬5,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但平日加班費10萬6,358元、休息日加班費2萬1,916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204元、一月份休息日加班費1萬3,690元、勞退差額4,202元、資遣費1萬7,779元,共計16萬8,149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93元(計算式:2,800-1,607=1,19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