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凃馨慈
吳定楠
黃俊明
曾子軒
潘木祥
被 告 合眾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澄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眾軟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合計新台幣1,178,790.67元整。2.自2025年2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5%)計算利息。」,並提出附表說明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所示,並加計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5日止之利息(如附表二利息計算所載),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然其中原告請求關於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部分,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依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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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自2025.2.1起算至起訴前一日(2025.6.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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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利息計算(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