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宏森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侑鑫
原 告 泰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孟承
原告與被告李善橙即李文婷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萬4,7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繫日為114年6月17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6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故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574萬1,948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9,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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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