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3號
原 告 羅浩維
原告與被告呈云國際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萬2,593元、特休未休工資6,300元、資遣費7萬7,917元、預告工資2萬8,330元、退休金提繳不足3萬7,800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47萬6,000元、經濟困難補償3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萬元、違約金25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01萬5,480元(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3日,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但加班費4萬2,593元、特休未休工資6,300元、資遣費7萬7,917元、預告工資2萬8,330元、退休金提繳不足3萬7,800元部分,共計19萬2,94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567元(計算式:13,434-1,867=11,567),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觀以原告之起訴狀記載被告貝塔國際美容美髮技藝短期補習班附設於被告呈云國際有限公司,則被告貝塔國際美容美髮技藝短期補習班是否為被告呈云國際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有無當事人能力有待釐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被告貝塔國際美容美髮技藝短期補習班確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並提出相關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