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黃佩琪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晶華婚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573元(含資遣費79,924元、例假日加班費21,10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7,365、特休未休工資28,176元),第二項請求提繳47,4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84,0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1,780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0元(計算式:2,670元-1,780元=890元),至於第3項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0元(890元+4,500元=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