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陳翊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邑物流有限公司、万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信邑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信邑公司)應提繳新臺幣(下同)221,59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㈡信邑公司應給付原告169,191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万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万陞公司)應給付原告486,578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万陞公司應提繳67,968元至勞退專戶。」(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三、原告聲明第㈠至㈣項等項目總合為945,329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除如附表編號7請求失業給付賠償219,840元部分外之其餘訴訟標的共725,489元部分【計算式:945,329-219,840=725,489】,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依前開規定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460元,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6,090元【計算式:12,550-6,460=6,0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