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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劉子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廣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理  由
ㄧ、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
  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關於本法第十八
  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
  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
  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所陳報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臻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調解聲請費,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本件聲請調解之請求:
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狀(下稱聲請狀)上第1頁記載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此與聲請狀第3頁所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似有矛盾。
聲請人若欲請求相對人給付3萬元,應於聲請狀第3頁加計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若聲請人確有主張要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條列、具體寫明本件聲請調解之請求之內容。
2
本件之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本件聲請狀僅載明聲請人受雇之時間、工作內容,並未說明與請求有關之原因事實,也未提出法律依據。聲請狀所附證據為薪資、獎金明細表、對話記錄、存證信函與聲請狀上所寫請求有何關連,未見說明。
聲請人若欲請求相對人給付3萬元,應敘明請求3萬元之原因事實為何(例如:3萬元係屬短付工資、獎金),雙方先前如何約定、是否有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佐證、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的? 聲請人若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應敘明聲請人於相對人處任職時之薪資為何、相對人違法解雇之期日為何?
3
聲請人未依法提出足夠數量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共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4
提出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所提出書狀之正本及繕本各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