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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劉子豪  
相  對  人  富廣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請求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聲請調解必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再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
二、經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於書狀所載請求之意旨前後有矛盾之處,復未具體指明原因事實,無從使本院特定調解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2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收狀資料在卷可查,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