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5號
原 告 蔡秉辰
被 告 宥林數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汝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範。
三、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83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第27至29頁)。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105,583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3元【計算式:1,630-1,087=543】,另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43元【計算式:543+4,500=5,043】,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04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