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蘇妙華
聲請人與相對人好愛雞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7,800元,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