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原 告 石曜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三創點子共享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工資164,583元部分,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因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803元【計算式:2,410-1,607=80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