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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丁郁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沐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帟文(原名王滋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給付工資等費用並提繳勞工退休金,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書狀補正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26,896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於114年12月5日庭期確認撤回上開㈡之非財產權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以下,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類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