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鍾雅娟
被 告 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杞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16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300元,此裁定於114年10月23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9至265頁),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