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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宇伯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陳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萬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7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間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内容為第一線銷售、出貨及收款,並需製作每日銷售水果種類、數量、金額等帳目(下稱每日帳冊)供原告留存與核對,又原告銷售蔬果收款方式分為當場以現金付清款項(下稱現金客)及事後付款(下稱欠帳客)兩大類,欠帳客事後會以現金、匯款或支票等方式給付貨款。欠帳客若以支票支付貨款時,依交易慣例均未填寫支票受款人,而被告代原告收受支票後,會先將支票存入其於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市場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農會帳戶),再將其代收款項繳回予原告。詎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向欠帳客收取支票或匯款後,卻未將該貨款全部繳回原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慶祥於111年9月間察覺有異,核對被告製作之每日帳冊與其鳳山農會帳戶後,發覺自109年起至111年9月間,欠帳客以匯款或支票給付貨款後,應存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80萬8,116元,惟被告實際僅存入1,636萬5,836元,共計短少3,744萬2,280元,被告亦無法說明金額流向,是被告所侵占之款項至少有3,744萬2,280元(下稱總侵占款項),原告業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9817號偵查在案。被告總侵占款項之範圍內,其中暱稱「黑大海」客戶提供其手寫統計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交付被告用以給付貨款之全部支票資料,經原告核對後,總計有397萬1,5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存入被告鳳山農會帳戶,足認系爭款項已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多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向欠帳客收取給付貨款之支票後,未如實將款項繳回原告,惟因原告無法查閱被告鳳山農會帳戶之相關資料,致原告無法確實核算損害金額,是原告僅先系爭款項為本件之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7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請求,伊同意給付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黑大海支付貨款之全部支票明細表及支票未入帳明細表、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被告鳳山農會帳戶存摺暨其存入票據明細、被告自白書、客戶黑大海提供手寫支票明細等件影本存卷為證(勞專調卷第13至69頁)。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4日審理時就其侵占客戶黑大海之貨款397萬1,500元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勞專調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