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漆林芳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鑫瑞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仁  
訴訟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38,143元、新臺幣39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38,143元、新臺幣68,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