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童丙琦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至113年9月1日退休。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應以「平均工資」為據,「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包含薪資、獎金、紅利及其他固定性給付。因證券業係於87年3月1日始納入勞基法之適用,而依被告於原告入職當時所發放予原告之員工手冊,內附有被告當時施行之員工退休辦法(嗣更名為員工退休準則,下稱修正前退休規定),其中第7條規定:「員工退休金之給與規定為每服務滿一年給與兩個月薪工資之退休金,但超過十五年之服務年資,每服務滿一年給與一個月薪工資之退休金,最高總數合計以四十五個月為限,年資按實際服務日數計算。」,是據以計算退休金之「月薪工資」並未排除獎金、紅利及津貼,惟被告於原告「未適用勞基法」期間(即自80年5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共計6年又304日),卻僅以「平均薪資」計算退休金,而未將工資中之獎金、紅利及津貼一併納入計算,導致退休金之計算結果明顯偏低,則被告雖已給付「未適用勞基法」期間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52,301元,惟尚短少1,990,089元。為此,爰依員工手冊之修正前員工退休辦法、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1,990,08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2月15日所訂定之修正前退休規定第7條雖未明文規定將獎金、紅利及津貼排除在外,然本即是以將獎金、紅利及津貼排除在外之方式計算退休金。而被告公司嗣因應證券業於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爰於106年1月23日將該第7條「月薪工資」之定義明確修訂為不含獎金、紅利及津貼在內(下稱修正後退休規定),惟此內涵實與修正前相同。而原告於80年5月1日到職起至113年9月1日止任職被告高雄分公司期間,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是勞資雙方之內部管理及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被告訂定並公告於內部網站之工作規則、退休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勞方並得於在職期間隨時查詢網站而知悉相關退休權益,迄至原告退休日生效前未曾向被告異議或提出協商請求。從而,被告係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按原告之「平均薪資40,415元」為基礎,平均薪資並不含紅利、獎金及津貼等,是被告給付原告「未適用勞基法」期間之退休金為552,301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0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14年9月1日退休,已領取舊制退休金552,301元。
(二)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23日修訂退休規定第7條第1項為:「月薪工資係指核准退休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不含各項獎金、紅利、酬勞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訂公布後,有部分行業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上確有窒礙難行,遂由勞委會分批公告各行業應適用勞基法之時點,而各行業於公告適用勞基法後,勞基法適用前之相關規範應如何銜接適用逐生疑慮,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勞基法並未規定溯及施行前適用,嗣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第84條之2,以資規範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二)經查,原告於80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14年9月1日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318頁),堪認屬實。被告係證券公司,而證券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自原告任職時之80年5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乃未適用勞基法之期間,此段期間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即應依前揭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定之。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當時並無任何法令可資適用,自應按被告自訂之退休規定辦理。又被告就該段未適用勞基法之期間,依修正前退休規定第7條:「員工退休金之給與規定為每服務滿1年給與兩個月薪工資之退休金,但超過15年之服務年資,每服滿1年給與1個月薪工資之退休金,最高總數合計以45個月為限,年資按實際服務日數計算。」(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此規定並已載於員工手冊內發放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員工手冊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7頁),且該規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原告於未適用勞基法期間之退休金,悉依該規定定之。
(三)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查,依上開修正前退休規定第7條,係明載以「月薪工資」為計算基準,惟就「月薪工資」之定義為何,於修正前退休規定雖無明文,然參酌被告所提原告及其他員工之薪資明細,可見其組成主要分為「薪資」及「獎金」等項目(參本院卷第127頁、第138頁、第142頁、第148頁),即「獎金」並非納入「薪資」項目範疇,則依文義觀之,「月薪工資」是否除「薪資」外,尚包含「獎金」等給付在內,本非無疑,復參被告所提之103年至105年間退休人員之簽呈及退休金申請計算表,可見「月薪工資」均僅係以「薪資」項目為計算(參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5頁、189頁至第196頁),是被告抗辯「月薪工資」係指「薪資」項目,應非無稽。原告雖主張「月薪工資」之定義,應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包含薪資、獎金、紅利及其他固定性給付而為認定,故「月薪工資」應包含「獎金」等給付在內等情(參本院卷第9頁),惟上開修正前退休規定第7條所規範退休金給與標準之期間,既係在原告所屬證券業工作者適用勞基法之前,而勞基法第84條之2亦未規定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有溯及既往效力,自無從援引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作為上開「月薪工資」之定義,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月薪工資」之範疇確係包含「獎金」等給付在內,亦查無兩造曾有協商「月薪工資」將「獎金」等給付均納入計算一情,則原告主張「月薪工資」應包含「獎金」等給付而據以計算退休金,難謂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徵得其同意,於106年1月23日將退休規定第7條改為月薪工資不含各項獎金、紅利、酬勞等在內,方致使其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有所短少云云(參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而查,被告雖於106年1月23日修訂退休規定而將第7條修改為「月薪工資係指核准退休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不含各項獎金、紅利、酬勞等)」(參本院卷第119頁),然依前所述,修正前退休規定第7條之「月薪工資」本僅指「薪資」項目而未含獎金等給付在內,則修正後之退休規定第7條即便將「月薪工資」之定義予以明文化,實質內涵既未變更,即難認原告之退休金短少係因被告修改退休規定第7條所致,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單方修改退休規定第7條而致使其退休金減少云云,並非可採。
(五)據上,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退休規定第7條,均係以「月薪工資」為計算,且「月薪工資」之範疇並不包含「獎金」等給付在內,則原告主張應加計「獎金」等給付而據以計算「月薪工資」以核算退休金,故被告應補足短少之退休金1,990,089元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適用勞基法」期間之退休金差額1,990,0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