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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黃鈺真  
相  對  人  皇鼎貿易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廷榕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為皇鼎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皇鼎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繳納民國113年4月、6月營業稅怠報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110年9月至11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131萬5,741元,經依法寄送繳款書促其繳納,均未獲置理。嗣經查得相對人已經廢止登記,其唯一股東楊潤龍於113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相對人已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實有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38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願預納程序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俾利辦理稅捐債權之送達與執行等事務,維護租稅債權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登記為核准設立,董事暨唯一股東為楊潤龍,有高雄市政府109年8月24日函文檢附之相對人設立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楊潤龍業於113年4月10日死亡,其各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70、302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足認楊潤龍死亡後,無繼承人得繼承其對相對人之出資,致相對人之股東變動,而有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相對人應即解散而行清算。又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民國113年4月、6月營業稅怠報金6,000元及110年9月至11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131萬5,741元,且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現無清算人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營業稅違章、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9年8月24日函文檢附之相對人公司章程為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亦堪認定。準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張廷榕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有張廷榕律師願任清算人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張廷榕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