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黃美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3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