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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莊曉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撥付新臺幣40萬元整給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3.53%計算之利息【現為5.24%】。三、緣相對人再次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證二),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撥付新臺幣30萬元整給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7.36%計算之利息【現為9.07%】。四、上開借款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詎料債務人莊曉佳自114年5月15日起即陸續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15,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鑒。釋明文件:金管會核准函、線上成立契約二份、信用借款約定書二份、放款往來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4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3669元
莊曉佳
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14日
年息5.24%
001
新臺幣333669元
莊曉佳
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6.2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5.24% 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81529元
莊曉佳
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19日
年息9.07%
002
新臺幣281529元
莊曉佳
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0.884%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9.07% 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