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68號
債 權 人 黃勝義
債 務 人 富新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炳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單獨對債務人蘇炳文請求給付,及於聲請狀記載背書人陳信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單獨對債務人蘇炳文請求依據及陳信伃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為,請表明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寄存送達債權人,並於同年8月7日發生送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