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智明
楊麗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周智明前就讀國立中正大學之大學學程及研究所學程,邀同債務人楊麗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兩張,並陸續動用撥款12筆,共計新臺幣431,88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周智明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26,45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楊麗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二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就學貸款利率表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