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0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繼霆
蔡文裕
李竹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蔡繼霆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蔡文裕及李竹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其中編號4-5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74,995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3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二)詎債務人於113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2,082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蔡文裕及李竹晴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13002號附表
利息:
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