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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游彥廷



一、債務人游彥廷(原名:游博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游彥廷(原名:游博惟)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邀同案外人游亦翔(原名:游志祥)、莊曉蔓(原名:莊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153,42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44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游彥廷(原名:游博惟)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47,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又案外人游亦翔(原名:游志祥)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往生,莊曉蔓(原名:莊淑芬)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往生,其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債務人游彥廷(原名:游博惟)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游彥廷(原名:游博惟)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1300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235元
游彥廷(原名:游博惟)
自民國114年01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13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47235元
游彥廷(原名:游博惟)
自民國114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235元
游彥廷(原名:游博惟)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