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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許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許秀玉分別於:1.債務人許秀玉前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21,16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債務人許秀玉前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9,226元並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三)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50,388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1302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1162元
許秀玉
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9226元
許秀玉
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002
新臺幣29226元
許秀玉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