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凱哲
債 務 人 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力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劉力維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