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依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依靜邀同債務人謝玲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47,427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蔡依靜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謝玲慧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謝玲慧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謝玲慧既已死亡,對其請求該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3214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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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