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佩瑩
周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佩瑩(原名:周庭豫)於民國102年間至民國104年間邀同債務人周國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20萬3,008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周佩瑩(原名:周庭豫)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8萬1,21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周國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14134號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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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