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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4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證二),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證二)。(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惟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同意自民國113年4月起,分156期利率7.5%,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7,06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4年8月即協商毀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計算之利息【現為12.25%】,今債務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268,010元整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迄未受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14149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8010元
李偉銘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9日止
年息12.25%
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7%計算,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