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2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債 務 人 蔡宜靜
蔡美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債務人蔡宜靜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蔡宜靜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美智給付之。
㈡債務人蔡宜靜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債務人蔡宜靜應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蔡宜靜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美智給付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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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暨自114年7月1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
| | | | 暨自114年7月14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 | | | 暨自114年7月2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