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96號
債 權 人 林冠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黃中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挪亞方舟公司)、黃中和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黃中和已於民國110年5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黃中和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挪亞方舟公司業經解散,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挪亞方舟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固於114年10月8日具狀提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及選任黃中和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然黃中和已死亡,且其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是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