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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4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債  務  人  方馨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1544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48,539元
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
年息2.96%
002
593,345元
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
年息2.96%
003
476,079元
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
年息6.84%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648,539元
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
002
593,345元
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476,079元
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