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涵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相對人林涵薇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貸款利率10.50%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180,079元及其中新臺幣175,463元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0.5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80,07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無效。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