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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2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軍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軍綾於89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104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0,617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59,58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34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9,583元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