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74號
債 權 人 川佳仕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承洋
債 務 人 隆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皇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仟玖佰參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利率為4.22%低於法定利率5%,故依民法第203條超過年息5%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