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品蓉
債 務 人 吳銘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二三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四七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