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6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彥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彥德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其一為新臺幣6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119年5月19日止,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二為新臺幣4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116年3月19日止,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二)詎料債務人李彥德於民國114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17865號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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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按月以新臺幣600元計算,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 |
| | | | | 按月以新臺幣600元計算,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