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佳儷(原名:王姿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名稱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 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9,31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9,85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9,85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710元、違約金雜費計2,749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戶謄、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8457號
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