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康淽喬  




            康文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康淽喬於民國(下同)112年04月10日邀同債務人康文濱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6%,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康淽喬於112年04月10日邀同債務人康文濱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9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6%,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8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178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449,842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康淽喬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康文濱應負清償責任。四、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二、繳款明細貳份。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178號、信封影本乙份。四、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189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1,400元
康文濱、康淽喬
自民國114年08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0日止
年息2.77%
001
新臺幣591,400元
康文濱、康淽喬
自民國114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8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24%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8個月者,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858,442元
康文濱、康淽喬
自民國114年08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0日止
年息2.77%
002
新臺幣2,858,442元
康文濱、康淽喬
自民國114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8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24%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8個月者,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