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錢品如
錢韋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錢品如前邀同案外人錢柏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52,7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二、經查,錢柏名已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錢品如、錢韋竹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故錢品如、錢韋竹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錢柏名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錢柏名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9257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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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