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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8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蔣哲凱  
債  務  人  顧嘉玲  


一、債務人顧嘉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另聲請對蕭詠太發支付命令,惟蕭詠太已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蕭詠太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顧嘉玲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52,787元
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
2.295%
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1,613元
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
2.295%
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