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76號
債 權 人 鍾畯閎
債 務 人 宇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麟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系爭支票2張分別自發票日即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債權人未釋明有對債務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補正退票理由單,惟債權人僅具狀陳稱債務人已有7張拒絕往來之支票跳票,銀行拒收等語,從而,本件催告仍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為準,故債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